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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2016-08-29

    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1]。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图书信息(一)
基本信息
  
 
书 名: 工伤保险条例
 
  作 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年01月
 
  ISBN: 9787509309025
 
  开本: 16开
 
  定价: 18.00 元
内容简介
  案例解读 用大量生动真实的案例来解读法律,帮助读者深刻领会条文精神,硬好地运用法律维护权益。
 
  应用提示 对重点法条和难点问题做了专业提示,帮助读者理解条文含义和准确运用法律。
 
  相关规定 刮举与主法条相关的法条,并且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收录了重要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
 
  附录
 
  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图书目录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责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及费基】
 
  案例12 劳动者辞职时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扣除的工伤保险费?
 
  案例13 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以职工的行为无过错为条件?
 
  案例14 雇员之间在工作场所发生冲突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5 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6 不在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一
 
  案例17 职工参加企业集体活动时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8 因违章操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9 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而致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20 试用期内因工致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21 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
 
  案例22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23 节假日加班受伤能算工伤吗?
 
  案例24 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应如何认定工伤?
 
  案例25 未上“三险”的职工加班回家路上遇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26 出租车司机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27 突发疾病致残,能否视为工伤?
 
  案例28 什么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例29 军人旧病复发,能不能视同工伤?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案例30 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1 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2 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3 职工自杀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处理】
 
  案例34 单位不申报工伤,个人怎么办?
 
  案例35 申报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案例36 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能算工伤吗?
 
  案例37 劳动部门不作出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时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案例38 职工个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劳动关系未确定
 
  的应如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39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案例40 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工伤?
 
  案例41 门诊病历是否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举证】
 
  案例42 申请工伤认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4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规定】
 
  案例44 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案例45 医疗期未满能否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案例46 同样残情,伤残等级待遇为何不一?
 
  案例47 工伤职工多处伤残的,如何确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案例48 劳动能力鉴定由哪个部门受理?
 
  案例49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申请】
 
  案例50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案例51 对已经确定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单位能否再次要求复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案例52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以后,是否就此确定,以后不再变更了?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待遇】
 
  案例53 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如何确定?
 
  案例54 治疗工伤扣感冒,医疗费用分开报销吗?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案例55 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是否按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
 
  ……
 
  ……
 
  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本条例是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职员根据本条例应享有的劳动保险费。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其原有的劳动保险办法,从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废止。但如该企业工人、职员认为原有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总额超过本条例,不愿改变时,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批准后,得维持原有办法,暂缓实行本条例。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为加强对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暂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得低于工伤医疗费用总额的70%,具体分担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图书信息(二)
基本信息
  书名:工伤保险条例-(注释本)
 
图书编号:165390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定价:6.0
 
  ISBN:750366404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日期:2006-09-17
 
  版次:1
 
  开本:32开
内容简介
  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事故处理相关文书范本,工伤事故处理相关流程图。 [2]
图书目录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提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工作中的责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及费基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类别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报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举证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规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服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作者: 日期:04-1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2004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的,用人单位应当于15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分别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对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受到职业病危害,到现用人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省和统筹地区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由于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其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服务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个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还应当提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者限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按照新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用人单位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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